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蔡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8年06月19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2,400,000元。
⑵新臺幣6,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38年6月17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蔡顯銘,1分之1。
嗣債務人蔡顯銘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7,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23年6月21日,皆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096,50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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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東義段1408建號,面積:107.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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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東義段1408建號,面積:107.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