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建良
債 務 人 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劉建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4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89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27日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7,48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7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則具狀陳稱:本票並非相對人所簽發,且本件契約如認為係分期付款買賣,其尚不可強制執行,若契約認係融資借款,尚必須計算本件實際借款人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已還款多少期,其中屬於本金之部分為多少,待其確定,目前無任何憑據之下,僅依據聲請人單方面稱借款人尚欠748萬,尚不得謂債權額無爭議而可逕行強制執行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且債務人不爭執有款項未支付,僅主張金額有誤,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實體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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