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俊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1年9月2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年12月3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
。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30元計算違約金。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清祥,債務額比例:全部
。
債務人蔡清祥於111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1年12月31
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000,0
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債務清償免責同意書、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