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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蘇素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利太大飯店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復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87,400元,約定於民國95年6月償還債務,並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362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2,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不動產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協議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簿謄本(其中系爭330-1地號土地,已因分割增加330-23地號土地),其上現所有人因拍賣取得所有權而於112年5月25日登記為詹德俊,抵押權人為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非為聲請人,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為現抵押權人之證明文件,且亦非登記為抵押權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又依前開最新不動產登記簿之登載,如聲請人原設定之抵押權有因拍賣而消滅,依前揭法文說明,則聲請人應係就拍定後之價金行使抵押權利,要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聲請准為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