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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世堯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相  對  人  擎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克強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66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合議庭以113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止公司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擎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美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2日,已發行股票總數為2,000股,聲請人持股250股已逾總數1%,且迄今聲請人持有股份已繼續達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
 ㈡聲請人黃世堯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自86年8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均由許克強擔任公司董事長,公司業務及經營管理均由許克強為之,聲請人雖為公司董事兼股東,全無參與決策或公司治理管理之餘地。許克強於112年7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吳麗雯,表示吳麗雯與會計師邵朝彬於其不知情下擅自為監察人登記,且無端受領10餘年之監察人報酬達341萬餘元,而請求將該酬返還。倘許克強函中所述為真,許克強身為公司負責人竟不知吳麗雯維公司監察人,致相對人虛偽給付監察人報酬高達341萬餘元而受有損害,且許克強自86年設立擔任擎美負責人迄今,擎美公司之財務、會計審核管理問題重重,亦證歷年來各項財務、會計支出正確性,均存有疑義。又聲請人欲委託會計師前往查核相對人公司自108年至112年7月營所稅申報書、總分類帳等,惟相對人表示股東身份僅得查核章程、股東會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不願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此舉顯然欲規避聲請人股東查核帳冊之權利。況相對人於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一方面因帳上資金充裕但暫無其他投資計畫而辦理現金減資,另一方面又決議公司業務發展股本擴充目的為由,再辦理增資,益徵相對人之相關帳務確實有不符常規,應認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財務狀況之必要性。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20餘年之久,參與董事會議編造相對人公司各種表冊,並以股東身分決議承認及領收相對人公司年度分派盈餘,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深,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況聲請人係因遭相對人公司查獲其配偶吳麗雯當選監察人程序違法而挾怨報復,並未提出相應事證說明欲檢查之特定事項範圍,及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已屬權利濫用。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6年8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總發行股份為2,0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50股;於101年11月6日持有100股,且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故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總數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見112年度司字第66號卷第17頁、第2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司編製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乃植基各項交易證明文件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若未能檢視各該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無從查核各該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內容是否正確。再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此觀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規定即明。準此,細繹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委託會計師前往查核相對人公司自108年至112年7月之相關文件(見112年度司字第66號卷第25頁),核屬攸關相對人營運情形之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稅務申報文件、契約文件、存摺明細與客戶名單等資料,應為審視公司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以強化公司治理與投資人保護所必須。
  ㈢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20餘年之久,參與董事會議編造相對人公司各種表冊,並以股東身分決議承認及領收相對人公司年度分派盈餘,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深,並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等語。然聲請人自112年8月4日起即非相對人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司字第66號卷第87頁),足見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有效行使股東監督權,且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文件內容,可知聲請人閱覽之文件僅係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經會計師查核後製作之報表,並概要陳述稅後淨利及盈餘分派數額,無從徒憑此得悉相對人之真實經營狀況,復因欠缺完整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交易明細、契約文件等資料與之互核比對,尚不足完整表達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全貌。況相對人於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同時為減資及增資決議,有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3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意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7頁),惟未在股東會議事錄中說明原由,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為適當、充分之資訊揭露與公開,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㈣另縱使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登記之監察人吳麗雯為配偶關係,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之設計,係因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不及於公司執行業務是否適當,此與監察人之權限不同,故其權限稱為監督權,有別於監察人之監察權。又檢查人所調查之事項及具體權限,因其選派情形之不同而異,亦與監察人之情形迥異。準此以觀,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係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為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其功能在任免董事、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解除或追究董事責任;後者係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彰為目的,主要功能在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足見監察人與檢查人在制度上或有部分權能重疊,但為相互輔佐之設計之必然結果,自不得以相對人之配偶擔任監察人為由,否定其行使少數股東權聲請選派檢查人。準此,相對人前開辯詞,自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經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後,業經會計師公會函覆推薦洪俊龍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此有該公會112年10月1日中市會字第1120848號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司字第66號卷第39頁),是本院審酌洪俊龍會計師之學經歷,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洪俊龍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則洪俊龍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起至113年5月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