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群勝即黃柏庭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遭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存摺,致違反洗錢防制法,受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近期將移送刑事執行;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遭受僱公司調降薪資,致債務人自113年起,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憑。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債務人上開所述,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述相符,堪可採信。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故須入監服刑短暫失業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