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林昭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林黃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佳欣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黃秀琴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文夫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昭冰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黃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林文夫於112年2月8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林文夫之遺產分割,然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林佳欣(女、92年6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文夫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文夫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林文夫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遺產分割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提出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相對人之應繼分應可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林佳欣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林佳欣擔任相對人林黃秀琴辦理被繼承人林文夫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