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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佑旭即利進企業社、王群毅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㈡提出相對人利進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