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7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陳怡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8971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89713),內載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若依照社會通念即可辨識該發票年、月、日者,該本票仍為有效。經查,聲請人所執有票據號碼CH589713號之本票,其票上所記載之發票年月日雖記載為民國年113月6日5,依前開說明,雖有難以辨識發票日期之虞,但依社會通念即可辨識該發票年、月、日為民國113年6月5日,該本票仍為有效,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