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4號
聲 請 人 朱芳成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百昇車體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1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10日,而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於113年11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到期日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知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有本票可稽,依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