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7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欣怡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本票,並未記載金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