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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1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乙○○○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49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且未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甲○○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系爭本票雖有相對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之簽名,係於發票人欄為之,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應認此簽名係以共同發票之意思為之,尚難認有允許相對人甲○○為發票行為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系爭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甲○○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