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葉哲延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丞斌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陳報聲請人姓名為何?陳報相對人姓名為何?(聲請狀當事人姓名欄未填寫)。
㈢確認提示日為「112年4月14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因系爭本票有到期日之記載,應於到期日即「112年4月17日」後始有提示之必要。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