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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黃添順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阮星瑤即阮氏玉梅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電話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稱其係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以電話通訊之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然此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現實提示日期後,聲請人僅具狀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留言提示云云。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