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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陳佩珊 



相  對  人  王世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而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並無發票人簽名,屬無效票,有本件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5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1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2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