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連紋菱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太維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太維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之簽名模糊難辨,形式上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時,因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發票人謝「太」維之簽名模糊不清,已無法辨識,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知,是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