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簡民賜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傳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