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梅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邱子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面金額6,000元,並未記載發票日,此為無效票,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