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55號
抗 告 人 柯宏欣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件抗告人柯宏欣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