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71號
聲 請 人 四方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相 對 人 吳燕明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燕明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如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此時各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
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
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379603)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均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地為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所載為「苗栗縣○○鄉○○0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