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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2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富平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故關於本票發票人之記載如形式上因與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不符,而無從特定其身分,則尚難逕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本票雖載有發票人王富平之姓名,並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住址之記載,惟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王富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請提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自然人簽發之本票。」,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