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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49號
聲  請  人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相  對  人  陳冠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3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4月25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日


002
112年4月25日
50,000元
112年4月30日
112年7月1日


003
112年4月25日
50,000元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1日


004
112年4月25日
1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