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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1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薰 


相  對  人  鄭麗悅即鄭雅蔆即銓利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9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9月8日
500,000元
166,656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002
110年1月25日
1,000,000元
416,648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