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61號
聲 請 人 鋒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奕渥
相 對 人 金鼎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于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3,592,877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本票原本未載到期,聲請狀誤載有到期日,惟提示日為112年12
月15日,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