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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376號
聲  請  人  永兆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龍 
相  對  人  李怡錦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其附表未表明利息起算日,利息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63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30日
288,000元
其中之256,495元
112年11月30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