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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963號
聲  請  人  以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東京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白莛蕓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經查,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向臺南地院就系爭本票一紙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20號(下稱臺南地院卷)受理後,將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案件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聲請人向臺南地院提出聲請時,雖曾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見臺南地院卷第4頁),然嗣經臺南地院非訟中心將前開本票原本1紙發還聲請人,此有臺南地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事件移送本院審理後,仍應再次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審核。本件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
  ,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