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6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慶華 


            吳冠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1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