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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31號
聲  請  人  匯眾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學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建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