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83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超塵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79,7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8月2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另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雖有發票人之簽名但依票據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足以證明為相對人之簽章,此有本票原本1紙附卷可稽,而發票人之簽名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以電子簽章之方式簽發上開本票,為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故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