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96號
聲 請 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何明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何明宗由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相對人之蓋章,係代相對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共同發票,故相對人何明宗並未於該紙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