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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偉臣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偉臣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次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住所位於新北市石門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