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鑫福貸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勳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森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票號TH345052之本票上發票日記載,其中月部分載以「111月」,核無該月份,致使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