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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74號
聲  請  人  鄭祖營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微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陳子鴻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繳費前請先注意,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本件聲請人執有之本票,指定人處蓋有微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子鴻印章,依票據文義形式觀之,受款人為微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