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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35號
聲  請  人  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藝秦 


相  對  人  陳威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0037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378),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18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8月23日,而相對人甲○○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可稽,則相對人甲○○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無效。上開本票僅有相對人之簽名,並未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尚難認有允許相對人甲○○為發票行為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上開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甲○○之發票行為已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