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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50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蔣亞生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2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並陳明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為提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入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是否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不無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陳明系爭本票曾於何時、何地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本件聲請人是否為付款提示,尚屬不明,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