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9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東雄貿易有限公司、周信雄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執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周信雄業於113年9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周信雄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又相對人東雄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信雄業已死亡,已如前述,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東雄貿易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