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張峯明
相 對 人 林天源
誠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晴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天源、誠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天源、誠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天源、誠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相對人黃瑋智依票面所載已表明其係代理人而非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瑋智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