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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04號
抗  告  人  李灃祐即小李水果行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該送達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至遲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4年1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