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蔡閎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麗琴不幸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麗琴於112年11月3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之原父姓名郭榆聖業於105年3月28日憑法院判決書刪除父姓名,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可稽,則本件聲請人非為被繼承人之孫,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