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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方麗娟  
受  選任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周美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周美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美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周美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美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美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美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6樓)於112年5月5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主張由蕭能維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律師基本資料查詢及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茲審酌蕭能維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蕭能維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