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林敏彥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有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已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前開土地,並為優先承買通知,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臺中○○○○○○○○○113年10月16日中市烏戶字第1130003744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113年12月9日中市烏戶字第1130004495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1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1026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