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鄧祝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欽照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何欽照已於112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及經公證之遺產繼承拋棄書均記載其於112年9月2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112年12月28日(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家事聲請狀及遺產繼承拋棄書在卷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