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相 對 人 卓玉華
洪献城
薛鎮郎
紀儒
紀儒興
紀儒宗
紀靜育
紀靜宜
紀黃綉盡
紀成彥
陳映嫚
林陳如梨
梁孫錡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相 對 人 林憲雄
陳宥珊即陳民宗之繼承人
陳椿芳即陳民宗之繼承人
陳瑞芬即陳民宗之繼承人
陳瓚榮即陳民宗之繼承人
陳蔣廷妹即陳民宗之繼承人
郭秀川
郭錦豐
黃棟樑
紀建福
紀建德
紀柏丞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紀曾秀琴
相 對 人 許麗媓
許家維
許福隆
李鴻昌
李鴻宗
李嘉浲
李博文
李雅婷
李仁誠
李仁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薛敏雄
郭明赫
曾淑惠
薛翔中
薛倉傑
陳永興
楊秀珍
郭秋漢
黃邦民
梁晋嘉
郭志強即陳素芬之繼承人
郭瓊茹即陳素芬之繼承人
郭淑齡即陳素芬之繼承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十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事件共同被告陳民宗、陳素芬已於判決確定後死亡,經聲請人列如附表編號10、31之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負擔,且已於111年12月5日24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已確定而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合先敘明。
三、經查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開立之估價費收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法院囑託京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補充鑑定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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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宥珊即陳民宗之繼承人、陳椿芳即陳民宗之繼承人、陳瑞芬即陳民宗之繼承人、陳瓚榮即陳民宗之繼承人、陳蔣廷妹即陳民宗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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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麗媓、許家維、許福隆(即許榮守之繼承人);李鴻昌、李鴻宗、李嘉浲、李博文、李雅婷、李仁誠、李仁銘(即李許秀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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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志強即陳素芬之繼承人、郭瓊茹即陳素芬之繼承人、 郭淑齡即陳素芬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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