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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温沛晴 
相  對  人  富研智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岳霖 

相  對  人  周杏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2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全案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239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23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