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代 理 人 周品言
相 對 人 詹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三、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4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四、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7,424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豐補字第72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1,11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34,148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1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1,110-1,000=11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