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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謝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20萬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65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復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74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