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王子岳即關老爺茶行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對相對人王子岳即關老爺茶行及林子軒(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8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82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84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33號非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資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