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王子岳即關老爺茶行


            王多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旨所示之提存物,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81號提存後(原誤載為112年度存字第1183號,嗣於113年7月22日具狀更正案號),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7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981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32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112年11月2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於113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雖聲請人於前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檢具錯誤提存書,而誤載提存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83號,惟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已載明聲請人提供提擔保之裁定及提存物之內容,不致使相對人產生誤解,故本院認相對人確有經受合法之催告通知,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32號非訟卷宗、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81、1983號提存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86961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