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邱義鈞
黃建岡即黃邱惠霞之繼承人
黃建陵即黃邱惠霞之繼承人
黃建仁即黃邱惠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號:A04105),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84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3號)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39號、112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非訟卷宗核實無訛,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所列之其他債務人恒鼎工業有限公司部分,既不在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範圍之列,自非屬本件裁定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