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石雲鵬
石雲鶚
上 ㄧ 人
監 護 人 石秉哲
相 對 人 石雲娥
陳怡文
陳盈縈
陳彥中
陳冠宇
相 對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相 對 人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7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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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參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188號卷,頁12。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 |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32、34、106、164。 2、法院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3月1日補正函、聲請人113年1月4日及113年4月11日陳報狀暨所附地籍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及113年4月10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
| |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32、34、106、164。 2、法院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3月1日補正函、聲請人113年1月4日及113年4月11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及113年4月10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
| |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32、34、106、164。 2、法院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3月1日補正函、聲請人113年1月4日及113年4月11日陳報狀暨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及113年4月10日收據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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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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